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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快来提意见→
三亚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公开征求《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1.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sanyaysk@163.com,并在邮件主题中标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意见建议”。
2.信函邮件:以信函或快递形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三亚市临春河路213号;收件人:三亚市交通运输局运输服务科;联系电话:88667871;邮政编码:572000。
3.电话(传真):电话反馈0898-88667871,或将书面意见发送传真至0898-88667872。
4.线上留言:通过我局网站征集系统提交意见建议。
三亚市交通运输局2022年11月1日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营造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人居环境,根据《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临时设置的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停放场所以及公共交通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方便使用、合理收费,规范管理、智慧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议事机制】
本市成立停车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设立于市交通运输部门,成员单位包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全体会议,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管理体制】
按照“市级统筹、区级主责”的停车管理原则,市交通运输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停车场设施设备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并对停车场动态信息数据传输质量进行检测,开展停车行业信用评价。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政策,停车信用信息公开,配合开展停车信用监管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制定、评估、调整,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核实,停车场用地保障,配合开展停车信用监管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人行道内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以及《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配合开展停车信用监管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配合开展停车信用监管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评估、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查处车行道内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配合开展停车信用监管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价格规定执行情况、停车场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抽查检查,配合开展停车信用监管。
科技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智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配合开展停车信用监管。
旅游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停车场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生态环境、商务、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营者职责】
停车场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证明;(二)建立适合停车场管理及服务需要的组织管理机构并运行有效;(三)建立完善的各级管理制度、规范和工作流程;(四)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停车专项规划编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用地保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停车场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用地保障,并对实施情况做好落实监督。
第十条 【年度建设计划】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发展改革部门、区财政部门,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汇总各区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基础上,形成全市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停车资源不足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增建停车场,并对社会开放。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明确配建、增建的住宅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
居住类建筑按照配建停车位的100%建设或预留安装条件,新建小区建成投入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比例不低于10%,预留安装条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办公类建筑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5%建设。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含P+R停车场)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0%建设。其他类公共建筑(如医院、学校、文体设施)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5%建设。新建高速公路加油(气)站(服务区),应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各类新建建筑停车场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未按相关标准和规定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新建建筑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对新建和改扩建停车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时,需按规定对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比例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确保配建比例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既有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
既有社会公共停车场,由市交通运输、科技工业信息化、旅游文化、商务、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分别按行业或区域分管职责组织、协调、督促停车场的产权(经营)单位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主体责任,按照不低于20%停车位的配建比例,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吸引社会资本投资】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资金奖励政策,原则上给予不超过总建设投资30%的资金奖励。区人民政府按照“区配市奖”的原则确定区配套资金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用地政策,采用划拨、协议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灵活供应公共停车场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不超过20%的便民商业设施。
第十五条 【简化审批手续】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简化停车设施建设审批手续的相关政策,对于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评、施工等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利用】
本市鼓励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出台土地分层开发实施细则,明确不同类型停车设施的产权归属,做好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位设置与调整】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道路基本情况、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条件等因素,制定道路停车位设置条件相关要求,在此基础上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道路车位使用情况评估机制,结合停车位利用率、停放周转率、道路交通指数、公交服务水平等因素,对道路车位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停车设施保障】
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承办方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旅游景区、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的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九条 【预留临停快走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客运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预留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停车场设施设备检查】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停车场管理及服务规范对辖区内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设施设备要求、安全、标志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抽查检查,对未达到标准规范要求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纳入停车信用评价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充电车位管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加强充电车位管理,可通过设置视频识别设备、智能地锁等方式,实现充电车位智能化管理,防止充电车位被燃油车辆占用。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通过行业公约、团体标准或守则等方式,针对多次违规占用充电车位停放的车辆,实施联合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停车普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市停车资源普查机制及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价制度,原则上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各类停车资源普查,并按年度组织开展抽查,进行数据更新。
第二十三条 【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科技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择优选取市属国有企业,授权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现服务行业监管和信息公开发布。相关停车信息应在各部门、各区政府、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共享。
第二十四条 【智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
本市以“标准引领、智慧赋能,开放共享、高效服务”为原则,推动智慧停车建设。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智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结合装备技术水平提升、新技术应用、新能源汽车发展形势,明确停车场设施设备、系统管理、数据传输、服务要求、质量评估等方面标准,规范停车场智慧化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设施改造和数据接入】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智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对停车场设施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并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数据质量检测】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动态信息数据传输质量合规性检测制度与流程,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对停车场动态信息数据开展质量检测,对未达到智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或数据传输质量不合格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纳入停车信用评价记录。
第二十七条 【收费标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至少每三年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价格动态调节】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结合旅游淡旺季的停车需求特征,对停车收费价格实行动态调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在不高于停车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动态调节;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应做好停车收费价格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收支管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收取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建设、采购、购买服务等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年度申请公共财政预算支出。
区人民政府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收取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建设、采购、购买服务等支出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年度申请公共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体系】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停车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针对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将是否符合相关建设规范标准、是否通过消防验收、是否通过机械车库检验等事项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针对经营者,应将停车场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停车场动态信息是否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情况等事项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针对车辆停放者,应将道路停车费缴纳情况、违法违规停车情况等事项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负责实施停车信用评价相关信息归集、共享,并具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信用公开】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信用办)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停车行业信用评价记录应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公开。鼓励停车场经营者依托公开信用信息,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守信激励机制】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评价守信激励机制。对于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停车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加大政府优惠政策扶持力度、优化行政监管安排等激励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在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等行政许可过程中,可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应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在日常监管中降低“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降低抽查力度,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失信惩戒制度】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评价失信惩戒制度。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各相关部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处罚】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验收处罚】
停车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无照经营处罚】
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停车场经营手续,擅自进行经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价格处罚】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消防处罚】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未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燃油车占位处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公共停车场充电车位使用情况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对于车辆停放者驾驶燃油车辆占用充电车位的,根据《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说明】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三亚市交通运输局
编辑:陈美莹